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見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見發於民國108年6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 楊照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因該機車故障,方見發遂將機車牽至 詹森林 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順進機車行維修,惟因方見發遲未支付維修費用,詹森林遂於109年9月10日11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詢後,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照煌及證人即順進機車行老闆詹森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回收者監理站車籍查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
㈣現場照片5張及機車維修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