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7月18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民國91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