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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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5年7月23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丙○○在公共椅子上熟睡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美工刀走近並蹲在丙○○身旁,翻開並伸手進入其褲子拉鍊內,切割丙○○之生殖器,致丙○○痛醒呻吟,受有陰莖及尿道切割傷併陰莖及尿道斷裂之傷害(尚未能證明已達法定重傷害之結果),而重傷害未遂,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查獲,扣得上開美工刀及購買該美工刀之發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
二、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曾罹患酒精性精神病之症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理解本院所告知事項,並能就本院詢問之事項應答,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是本案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傷未遂犯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對於案發之經過,伊真的不記得了,依相關證據,可能確實係伊所為,然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等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現場處理員警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1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所購買,有扣案之統一發票1紙及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2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資參照;又該美工刀及被告當日所穿之長褲、襯衫上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認與被害人血液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15497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可稽;再被害人受有陰莖及尿道切割傷併陰莖及尿道斷裂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3724000號函暨丙○○病歷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07頁)可參;而被害人出院後即自行包紮,未再就醫,且現已能正常排尿、勃起,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是被告以美工刀切割被害人之生殖器,致被害人受有陰莖及尿道切割傷併陰莖及尿道斷裂之傷害,而未達法定重傷害之結果,其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亦即被告行為已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然由被告自案發為警查獲時起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訊問,皆自始辯稱:對於案發之經過,伊因酒醉而不復記憶,不自覺自己從事何種行為等語。準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否受刑事制裁。
五、本院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無一般酒醉之狀況,其身上只有一點酒味,可如正常人般行走,固經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然被告於行為後,在步行離開現場後,竟又折返,再往前行走,在附近閒逛,並未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頁),且於查獲過程中,被告在明知後有制服員警追緝之狀況下,未如常人般加速逃離現場,依然故我在路上行走之反應,皆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有自言自語之情形,或有講話大聲等異於常情之舉動等情,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據此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及為警查獲時之認知、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已非正常,且就被告因長年酗酒,而有「酒精依賴」、「單純性酩酊」之情形,又因被告涉案前一週持續喝酒,涉案前後出現島狀記憶,顯示其因連日大量飲酒導致其急性酒精中毒,精神狀態會呈現時好時壞之起伏狀態,有時可能仍有判斷能力,有時亦可能因意識混亂而失去判斷能力,處於嚴重之譫妄狀態或有酒精性精神病之症狀(如,幻覺或妄想)而致;是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及警詢時,雖在客觀上並未出現足使不具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均得以立即察覺其精神狀態異常之明顯症狀,致證人丁○○、乙○○、甲○○主觀感覺上未察覺被告精神狀態有何異狀,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無異。公訴人認被告在員警對之製作警詢筆錄時,得以瞭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內容,認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正常無異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院為明瞭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協助鑑定,其鑑定結果則略以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司法偵查卷宗以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被告自16、17歲開始飲酒,大學時期飲酒頻率及酒量皆增加,飲酒時曾有幻聽及幻視之經驗。其亦有酒後失憶及酒精戒斷之現象,故據以推斷其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Alcoholdependence)、「單純性酩酊」(Simpledrunkness)。而被告涉案前一週持續喝酒,涉案前後出現島狀記憶(insularmemory;有些記憶記得,有些記憶不記得),顯示其因連日大量飲酒導致其急性酒精中毒(acutealcololintoxication),因而大腦功能出現部份障礙,其於便利商店中尚知付錢買刀、買酒、拿發票,亦知至衡陽路搭公車,顯見此部份之現實判斷力尚佳。但急性酒精中毒之人之精神狀態會呈現時好時壞之起伏狀態,被告不記得其傷害被害人,此誠然為酒後失憶之症狀,然而酒後失憶時之行為,有時可能仍有判斷能力(如,被告以往知道如何駕車回家,只是酒醒後忘記車子停在何處),有時亦可能因意識混亂而失去判斷能力(即,處於嚴重之譫妄(delirium)狀態),參酌當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表示,被害人當時在椅子上睡覺,被告則蹲下來在被害人腰際摸索,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爭吵,且考慮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無傷害被害人之合理動機,故據以推測被告涉案時之行為可能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態、或當時可能因酒精性精神病(alcoholicpsychosis)之症狀(如,幻覺或妄想)而致(因為被告於酒後曾有幻視及幻聽之精神病症狀),只是有可能其於酒醒後忘了幻覺或妄想之內容,不論何者,被告於95年7月23日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38500號函暨該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戊○○所作,96年7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憑。
(三)又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戊○○審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偵審卷宗等相關證人之陳述,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長年酗酒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且鑑定人戊○○醫生於00年00月00日,並以專家證人身分,就鑑定過程,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因長期大量酗酒,導致急性酒精中毒之症狀、案發之經過、為警查獲時之反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等節,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確屬喪失其對外界事物之正確知覺理會能力、對外界事物之正確認知所為之判斷作用、以及依據判斷作用之結果,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被告為上開重傷未遂犯行之精神狀態,既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即欠缺有責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而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因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但本院審酌被告曾長期大量飲酒成癮,導致急性酒精中毒致有本件檢察官所指訴之行為;惟酒精成癮之病患之飲酒行為是屬於衝動且不可預測,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會再犯,此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097301312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依其情狀,足認被告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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