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佳欣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施佳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欣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30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後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自摔(除施佳欣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施佳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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