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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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請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理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陳淇 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項目

內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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