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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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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