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護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為監護人。前開債務人完全失能且罹患癌症等情,業經家人代為提出法工作等情,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綜上,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附表所示保單確屬債務人當前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依職權認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