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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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俊宏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5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採尿送驗,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3至6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現有1位9歲小孩,託由其父母親照顧,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