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耀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耀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與 陳俊銘 (本院另行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量販店水湳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陳俊銘在旁把風並指示,推由董耀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某貨架上之 蘇格登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得手,旋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商品防盜扣拆開,將該等酒類藏匿於所著衣物,未經結帳即為離去,陳俊銘隨後亦同為離去。嗣因該賣場安全課課員 張恩瑋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委請張恩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董耀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恩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2月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1-1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7-141、151-157頁、本院卷第169、179頁】,核與證人張恩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恩瑋部分:見偵卷第183-187頁;陳俊銘部分:見偵卷第167-173頁),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衣物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4、143-149、159-165、199-213、21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121、123-1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7-118、179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與他人共同在愛買量販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所管領酒類,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迄今尚未歸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人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亦均否認為前開竊得財物之最終持有者,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銘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該竊得財物總額之半數,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被告其餘竊盜犯罪事實,前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中檢 永敬 (思)112聲撤2字第1129009816號函暨檢附該署112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爰不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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