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 邱筠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從事粗工,離婚,家中尚有母親,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悍將刮鬍刀具1個、梨山顆粒花生醬2罐、
梨山藍莓果醬1罐、園之味柳橙汁1瓶、養樂多1組、福樂咖啡歐蕾6瓶、鮮奶豆漿吐司1條、杯子蛋糕2條、統一布丁9個、泰山牛奶紅豆3罐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上開商品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蔡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3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中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邱筠琇所管理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悍將刮鬍刀具1個、梨山顆粒花生醬2罐、梨山藍莓果醬1罐、園之味柳橙汁1瓶、養樂多1打、福樂咖啡歐蕾6瓶、鮮奶豆漿吐司1條、杯子蛋糕12個、統一布丁9個、泰山牛奶紅豆3罐(價值合計新臺幣98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邱筠琇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筠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9年執高字第1253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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