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066,263元仍未清償,其中本金953,453元、利息及違約金112,81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