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96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為設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1「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洋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存款、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1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8萬1,804元之支票款項,未繳回公司逕予侵占入己。嗣因福洋旅行社查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洋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洋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福洋旅行社公司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同銀行96年1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873號函、97年2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243號函、97年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24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3月21日彰集成字第0970627號函、新店地區農會97年3月14日新農信字第0971000009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7年3月24日一劍潭字第13號函、第一銀行建國分行97年5月15日一建國字第00071號函及被告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業務侵占罪,本即具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侵占其於業務上所取得之客戶支票共11次,依其侵占之時間係自95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經核其行為時間密集,平均每半月至一個月間即有侵占之行為進行,堪認係基於一個侵占財物之犯意,以接續之行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之行為既為接續之狀態,是部分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行為終止之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侵占之金額已高達148萬餘元,其犯罪之所得利益甚高,且被告係於95年7月31日起甫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尚未滿2月即起意侵占,惡性較重。而被告前在本院原審訴訟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承諾於首期先返還告訴人50萬元,而後按月分期返還告訴人全部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對其他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告訴人撤回對其他被告之告訴後,被告除於97年1月21日返還部分金額20萬元外,餘均未依約履行,且經告訴人催告仍置而不理,致告訴人之損害尚餘128萬餘元迄未彌補,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認本件若依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與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其行為之惡性難謂相當,不啻助長侵占之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AD0000000│95年9月5│花蓮中小│9萬9,600元││││日│企業銀行││││││臺北分行││├──┼──────┼────┼────┼─────────┤│2│CL0000000│95年10月│彰化銀行│6萬500元││││12日│新莊分行││├──┼──────┼────┼────┼─────────┤│3│WA0000000│95年10月│第一銀行│8萬元││││12日│丹鳳分行││├──┼──────┼────┼────┼─────────┤│4│CK0000000│95年11月│彰化銀行│13萬5,600元││││17日│吉成分行││├──┼──────┼────┼────┼─────────┤│5│TC0000000│96年1月│華南銀行│29萬元││││18日│樟樹灣分││││││行││├──┼──────┼────┼────┼─────────┤│6│FA0000000│96年2月9│新店烏來│7萬2,200元││││日│農會││├──┼──────┼────┼────┼─────────┤│7│GV0000000│96年2月9│第一銀行│13萬5,600元││││日│長安分行││├──┼──────┼────┼────┼─────────┤│8│CI0000000│96年3月│彰化銀行│16萬4,000元││││22日│桃園分行││├──┼──────┼────┼────┼─────────┤│9│CL0000000│96年6月│合庫銀行│15萬1,805元││││26日│松江分行││├──┼──────┼────┼────┼─────────┤│10│AA00000000│96年6月6│永豐銀行│17萬1,800元││││日│濟南路分││││││行││├──┼──────┼────┼────┼─────────┤│11│FA0000000│96年7月│八德農會│17萬8,500元││││26日│大湳分行││├──┼──────┼────┼────┼─────────┤│││││合計:148萬1,804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