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
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
年8月23日、95年6月7日止,分別積欠122,857元、187,153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