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中華銀行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0月17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71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及其他費用7,725元,合計86,443元。玆因訴外人
中華銀行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讓與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43元,及其中78,718元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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