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約定書
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付利息,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另被告於92年
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墊款
日起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6
月19日止,共積欠299,852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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