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玖萬
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
告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6年
6月3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6,722元,利息、違約金計
6,782元,合計103,504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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