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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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台、汽車電瓶壹個、後尾車門燈貳個、左後視鏡外殼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13分止之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518停車場內,以不詳工具破壞 邱嘉玲 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門門鎖,並打破左後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1台、汽車電瓶1個、後尾車門燈2個、前保險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左後視鏡外殼1個等零件。
二、案經邱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採證照片共39幀、為新汽車保修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0112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行車電腦1台、汽車電瓶1個、後尾車門燈2個、左後視鏡外殼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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