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被告蔡政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助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助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大陸不詳賣家購買手指虎2只後,即由該賣家委託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於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報關之貨物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K7Y02Z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K7Y02Z4、貨上編號:0000000000號)而運輸入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由告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 蔡芷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鑑定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㈣扣案之手指虎二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所運
輸之手指虎僅為2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並衡以其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2只,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蒂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