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俊欽因居無定所,常年以高雄市中央公園為家,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因心情不佳,且認遭 李振誠 所騎乘並停放於該公園旁中山一路上機車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 律虹 )吵醒,導致無法入眠,二人互有口角,王俊欽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機車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兩旁車輛及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趁李振誠進入公園運動之際,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先將李振誠騎乘之前開機車推倒在地,該機車之汽油因而流至地面,王俊欽再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至流於地面之汽油,以致汽油燃燒而蔓延至該機車,該機車起火燃燒,王俊欽復以手上之啤酒潑灑至火源助燃,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分別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詳如附表各編號「燒燬情形」欄所載),且有延燒至上開停車格旁電燈桿、停放於該停車格之其他機車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後警員獲報後,隨即攜帶滅火器到場,並通報119消防人員一同會合,渠等至火災現場時,赫見王俊欽作勢要倒出啤酒罐內之液體於燃燒中之機車上,乃將王俊欽往後拉,119消防人員並將現場火勢撲滅。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王俊欽所為,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將王俊欽逕行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8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1頁、第165至167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誠、證人即被害人 許庭齊 、證人 李珊慧 分別於警詢、證人 李文裕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縱火案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8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48頁、第49至59頁、第60頁、第61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5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
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已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分別失其
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詳如附表各編號「燒燬情形」欄所載),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至111頁),已達「燒燬」之程度。又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傾倒在地之機車流出之汽柴油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機車停車格,被告放火後,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遭燒燬,且火災現場旁有電線桿及停放於該停車格之其他機車等物,業據證人李文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點燃衛生紙朝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傾倒在地後流出之汽油放火後,蔓延燃燒多台機車,並有延燒至周遭電線桿及其他機車等物品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雖延燒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仍祇論以一罪。又其雖燒燬告訴人 李律虹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且認
遭告訴人李律虹所有而由李振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吵醒,導致無法入眠,因而心生不滿,竟放火燒燬告訴人李律虹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延燒至被害人許庭齊、 陳彥名 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重大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肇危害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安意外導致肢體殘障,無法找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點燃衛生紙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打火機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燒燬之物/所有│燒燬情形│備註│││人││││││││├──┼────────┼──────────────┼─────┤│1│XUZ-615號普通重│車體板金大部份燒燬,僅剩骨架│見本院卷第│││型機車/告訴人李│、輪胎、排氣管等殘骸;前側輪│69頁、第10│││律虹所有│胎受燒部份碳化,後側輪胎無受│1至105頁││││燒痕跡,腳踏墊處骨架受燒變色│││││程度較為嚴重,空氣濾清器及引│││││擎部分受燒燻黑;機車內受燒電│││││瓶及各電源線路,皆未發現電線│││││熔痕。│││││││├──┼────────┼──────────────┼─────┤│2│AKD-9033號普通重│該車右側前斜板、(斜板)下罩│見本院卷第│││型機車/被害人許│、右側板及座墊等未受波及延燒│69頁、第99│││庭齊所有│,該車左側前斜板、(斜板)下│至101頁││││罩、車把後蓋及座墊受熱煙流熱│││││熔。│││││││├──┼────────┼──────────────┼─────┤│3│YER-905號普通重│該車右側前斜板、(斜板)下罩│見本院卷第│││型機車/被害人陳│、右側板及座墊等未受波及延燒│69頁、第97│││彥名所有│,該車車把前蓋受熱煙流輕微熱│至99頁││││熔,其餘未受波及延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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