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名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643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俊名(綽號「阿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施嘉榮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年4月4日上午8時51分許,撥打蘇俊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蘇俊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租屋處,販賣重量約1錢(3.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榮,並向其收取價金,而藉此以牟利。嗣施嘉榮取得毒品後,隨即在GRINDR及LINE通訊軟體上轉賣,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俊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115、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7、35、36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總淨重
2.759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他二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係證人施嘉榮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購入,經送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一卷第51頁)。又,證人施嘉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說他向別人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5,000元,賣給我是5,500元,只賺500元,賣毒品的人多少都會提高價錢,賺取利潤,案發當時我身上只有5,000元,所以才要被告讓我欠500元,後來交易時,被告要我自己身上要留一點錢,所以我才改買4,000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100、101頁),另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施嘉榮間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1頁),對話中,證人施嘉榮明白向被告表示:「等等你賺的那五百可不可以讓我欠因為我這裡現今只有5000我現在要從岡山到市區找你等等還要去茄萣找客人,根本反方向」等語,被告則回應:「好」等語,兩相對照下,可知被告販賣價值5,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確實可以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亦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施嘉榮1人,且所得利益僅有數百元,獲利不多,論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核其犯罪緣由及經過,如不論犯行輕重,即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僅得款4,000元,金額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㈡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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