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蒲鳳連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告 吳華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9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蒲鳳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華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9行至10行所記載「吳華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蒲鳳連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吳華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蒲鳳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1行所載「106年10月止」更正為「106年6月止」;第1頁第13行所載「林蒲鳳連再依吳華錚浮報之數量,在送貨單上填載不實之數量及金額」補充為「林蒲鳳連再依吳華錚浮報之數量,在送貨單上填載不實之數量及金額後,由吳華錚按月,各在不詳地點,於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虛偽填寫如起訴書附件清洗請款明細之內容及確認單價與合約及簽收單數量與發票數量相符之不實內容」;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見警卷第74頁)」、「被告林蒲鳳連、吳華錚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蒲鳳連、吳華錚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各次(按月浮報,自105年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共18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18次犯行,係分別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遂行詐領送洗費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18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華錚於107年3月22日供稱:上新公司會派員送發票過來。一個月核銷帳款1次,大概在每月最後一週前把發票送來等語(警卷第26頁),是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按月向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1次申報當月之清洗費用,故其2人每月(共18個月)浮報之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華錚身為總務專員、林蒲鳳連身為洗衣店負責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浮報不實數量之方式,向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詐領洗衣費用之差額,犯罪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2萬8,107元(計算式為:
131,629+96,478=228,107),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蒲鳳連係迫於被告吳華錚擔任採購職務之壓力而配合溢報洗衣費用,所有溢報取得之洗衣費用經扣除應繳付之稅捐後,全數由被告吳華錚所取得,被告林蒲鳳連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成立和解,吳華錚並已將和解金額34萬9,677元,以匯款方式賠償完畢,告訴人公司並具狀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3至127頁、簡字卷第45至49頁),兼衡被告林蒲鳳連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衣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吳華錚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傳直銷,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審易卷第137頁),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詐欺所得共計22萬8,107元,均由吳華錚取得(詳警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12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吳華錚與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已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34萬9,
677元,業如前述,該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蒲鳳連、吳華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證(見簡字卷第41、43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林蒲鳳連緩刑3年,被告吳華錚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被告林蒲鳳連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華錚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錚原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總務專員(已於民國106年底離職),負責承辦該公司無塵衣、鞋類等物品送洗發放及受理請款等業務,林蒲鳳連則係上新潔淨洗衣店負責人,緣上新潔淨洗衣店於104年12月28日與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簽訂衣物清洗合約,負責清洗或修補該公司無塵衣、鞋等物品,上新潔淨洗衣店清洗後,按月填寫清洗數量及應請款金額之送貨單後交予吳華錚,吳華錚核對無誤後,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再匯款至林蒲鳳連指定之帳戶,吳華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蒲鳳連基於犯意聯絡,吳華錚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按月浮報每月實際清洗無塵衣或更換拉鍊等物品之數量後,林蒲鳳連再依吳華錚浮報之數量,在送貨單上填載不實之數量及金額,向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請款,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業務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林蒲鳳連請領之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變更數量前、後及金額詳如附件),林蒲鳳連將浮報數量所獲得之金額扣除
5%營業稅及25%營利事業所得稅後(105年份共新台幣(下同)56,412元,106年1月至6月共41,348元),以現金交予吳華錚,合計228,107元(105年份131,629元,106年
1月至6月96,478元)。嗣於106年11月29日8時許,吳華錚將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106年10月份送洗無塵衣物等數量以鉛筆刪改數量之單據拍攝後,原欲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蒲鳳連,然誤傳予同事 黃怡雯 ,黃怡雯發現有異再轉傳予公司同事 李明哲 後,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錚、林蒲鳳連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告訴代理人 賴泳竹 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吳華錚誤傳更改數量之照片及告訴人付款予林蒲鳳連之程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黃怡雯、李明哲、 蔡宛倫 、上新潔淨洗衣店會計 黃如芳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衣服清洗合約1份、被告林蒲鳳連提供內容為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吳華錚之對話記錄8張、被告林蒲鳳連坦承支付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差額予被告吳華錚之切結書1份、林蒲鳳連提出之自承溢領金額之和解請求1張、上新潔淨洗衣店會計黃如芳提出之每月浮報金額表3張(105年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及106年7月)、被告吳華錚以鉛筆刪改數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4張、上新潔淨洗衣廠
106年10月份送貨單4張(均浮報)及相對應之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按。被告吳華錚、林蒲鳳連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華錚、林蒲鳳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4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蘇聰榮附表(即105年1月至106年6月之原始及不實請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