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250,001元以上300,000元
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9,000元,否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
約定還款之97年1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79,810元、利息2,651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