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裁判費7,49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新竹國際│45,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AA0000000│
││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
├──┼────┼─────┼──────┼──────┼─────┤
│2│同上│45,000元│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AA0000000│
├──┼────┼─────┼──────┼──────┼─────┤
│3│同上│600,000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2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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