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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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至第五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消費性貸款,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9,634元,按月應依契約書第3條
約定逐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另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57,60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二
)被告另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為清償,依照約定條款除需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外,未付金額達100,001元(含)
以上者,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元,惟以5期為限。詎被告
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7年2月17日止,累積尚積欠本金312,494
元、手續費12,558元,總計325,052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上開2筆欠款,經數度催討未果,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單、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
史帳單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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