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據該約定書第8條後段及第9條約定,除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
款本金149,972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
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