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地目旱、面積
73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8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地目旱、面
積73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共有人之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分割,為顧
及使用現狀,故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略稱只要不影響其建物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系爭土地雖為農地,因
在民國89年1月4日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堪認合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所搭設之建物情形,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
且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既不影響被告
之建物,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能使系爭土地發
揮最大之效用,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堪值採用,爰判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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