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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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NGUYENTHIHOI( 阮氏 亥)
HOANGTHITHU( 黃氏秋 )ARUMSRIRAHAYU( 斯莉 )NGUYENTHITHAN( 阮氏身 )
LETHITHU( 黎氏秋 )
MACTHICHIEU( 墨氏趙 )WIDARSIHLULUS( 達善 )NGUYENTHIHAILY( 阮氏海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李建鋒 即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受僱於被告擔任養
護工之工作,遭被告勞力剝削,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長期苛扣及積欠原告薪資,包括短付薪資、加班費、苛扣儲蓄款、溢扣膳宿費等,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外被告也長期以言語辱罵,甚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對原告之健康及身體造成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兩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㈡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THIHOI( 阮氏亥 )250,181元
、HOANGTHITHU(黃氏秋)131,616元、ARUMSRIRAHAYU(斯莉)122,630元、NGUYENTHITHAN(阮氏身)187,284元、LE
THITHU(黎氏秋)212,683元、MACTHICHIEU(墨氏趙)249,522元、WIDARSIHLULUS(達善)274,942元、NGUYENTHIHAILY(阮氏海李)17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短付薪資、加班費、苛扣儲蓄款、溢扣膳宿費等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函、自述文及中譯本、居留證及簽證、銀行存摺、財產所得清單及薪資袋、勞動契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短付薪資、加班費、苛扣儲蓄款、溢扣膳宿費等相關費用,依法自應認定屬實。
㈡惟其中原告LETHITHU(黎氏秋)於103年6月13日自述文中陳
稱在討回所積欠的薪資後,請幫忙將其中7000元還給被告母親,那是被告母親幫忙買吃的、私人日常用品的款項一語(本院卷第22頁);另外原告NGUYENTHIHAILY(阮氏海李)也於103年6月13日自述文中陳述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幫其匯款57000元回越南,扣除已經還款7000元,還有5萬元要還給被告;另外在討回所積欠的薪資後,也請幫忙將其中6000元還給被告母親,那是被告母親幫忙買吃的、私人日常用品的款項一語(本院卷第42頁),顯然二人均同意就所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述款項,故原告LETHITHU(黎氏秋)、NGUYENTHIHAILY(阮氏海李)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述要歸還之款項後,原告LETHITHU(黎氏秋)僅得請求205,683元、NGUYEN
THIHAILY(阮氏海李)僅得請求115,296元。㈢至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照原告等人提出之自述文所
載(均記載來台後之工作及日常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0-48頁),僅其中原告MACTHICHIEU(墨氏趙)一人提及「被告的嬤嬤有罵的很難聽」的情形(本院卷第29頁),其他原告均無指稱有受被告辱罵、造成傷害之情形,而且依照原告提出之兩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原告等人也均無提及有遭被告辱罵、造成傷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件尚難僅以原告等人陳述不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
┌──────────┬─────────────────────────────────────┬────┐│原告姓名│請求內容│總金額│├──────────┼─────────────────────────────────────┼────┤│NGUYENTHIHOI│1.2009/4/1-2012/3/29短付加班費17,460元、違法扣款院民醫藥費18,737元│250,181││(阮氏亥)│2.2012/4/25-2014/6短付加班費96,984元、違法溢扣膳宿費39,000元、儲蓄金78,000││││元││├──────────┼─────────────────────────────────────┼────┤│HOANGTHITHU│2011/10/10-2014/6/30短付加班費32,616元、違法扣款儲蓄金99,000元│131,616││(黃氏秋)│││├──────────┼─────────────────────────────────────┼────┤│ARUMSRIRAHAYU│2013/4/10-2014/6短付加班費44,630元、違法扣款儲蓄金42,000元、撥打1955罰款│122,630││(斯莉)│36,000元││├──────────┼─────────────────────────────────────┼────┤│NGUYENTHITHAN│2011/12/14-2014/6/30短付加班費91,284元、違法扣款儲蓄金93,000元、罰款3,000│187,284││(阮氏身)│元││├──────────┼─────────────────────────────────────┼────┤│LETHITHU│2012/3/27-2014/6/9短付薪資及加班費212,683元(惟應扣除自稱應歸還之7,000元)│205,683││(黎氏秋)│││├──────────┼─────────────────────────────────────┼────┤│MACTHICHIEU│2012/11/15-2014/6/9短付薪資及加班費249,522元│249,522││(墨氏趙)│││├──────────┼─────────────────────────────────────┼────┤│WIDARSIHLULUS│2013/7/15-2014/6/9短付薪資及加班費274,942元│274,942││(達善)│││├──────────┼─────────────────────────────────────┼────┤│NGUYENTHIHAILY│2013/6/9-2014/6/9短付薪資及加班費171,296元(惟應扣除自稱應歸還之56,000元)│115,296││(阮氏海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