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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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雨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價值共計新臺幣3,458元之兒童保暖襪2雙、長版條紋襯衫5件、天絲床包組加大1包、高雅男士方巾2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手段亦屬平和,並業將前開物品交警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告訴人
業已全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 陳尚隆 為負責人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擺設之兒童保暖襪2雙、長版條紋襯衫5件、天絲床包組加大1包、高雅男士方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458元)得手,並將前揭商品均藏放在其所持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自該店入口處離開。嗣其行為遭該店安全經理 吳奇哲 所發覺,經吳奇哲在該店廁所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該店具領)而查獲。
二、案經陳尚隆委由吳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奇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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