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原告 蔡玲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被告北歐犬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文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思奕 律師

黃子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其所飼養之貴賓狗「小辣椒」(下稱系爭A犬)、「Toby」(下爭系爭B犬)送至被告北歐犬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北歐寵物旅館(下稱被告公司店內)寄養。詎料,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許家榮 表示,系爭A犬之左耳於游泳完後出現割傷,且被告公司員工於泳池中拾取到一片耳朵,請許家榮將系爭A犬接回,而許家榮於同日將系爭A犬送至諾亞動物醫院(下稱諾亞醫院)治療後,經研判為「切割傷」,且原告又於同年月13、14日送至萬華動物醫院(下稱萬華醫院)進行追蹤治療,經判斷為「切創性刀傷」,原告因而花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醫藥費,然系爭A犬之左耳已無法回復原狀,造成永久性傷害。又因系爭A犬亦曾於109年8月22日於被告公司店內發生嘔吐狀況,經萬華醫院診療後研判為「異物性腸胃炎」,疑似因食用不明物體所致,而斯時被告公司雖有賠償原告,並承諾將改善環境清潔度,然於111年5月18日時,系爭B犬於被告公司店內亦發生嘔吐狀況,同日經被告公司員工送醫後仍未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自行將系爭B犬送醫後,經診斷為「細菌性肺炎」,原告因此花費7,200元之醫藥費。故因原告將系爭A、B犬送至被告公司店內寄養,卻接連發生上開情事,顯見被告公司店內於寵物住宿、保母照顧及其他管理服務上有重大過失,而因原告已於事發後將寄養,包含系爭A、B犬在內共5隻犬隻全部帶回,原告已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故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店內最後一次刷卡消費金額為9萬1,640元,再加計前開醫藥費3,600元、7,2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2,440元(計算式:9萬1,640元+3,600元+7,200元=10萬2,440元),且因被告公司店內有重大疏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7,320元(計算式:10萬2,440元×3=30萬7,320元),以上合計40萬9,760元(計算式:10萬2,440元+30萬7,320元=40萬9,760元)。另因動物為獨立之生命體,無論寵物係因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得請求之金額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此外,被告翁文倩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關於系爭A犬部分:被告公司不否認原證3之形式上真正,因寵物美容區分為大美容及小美容,而被告公司店內並未提供需要採用寵物用美容剪刀之大美容服務,故店內僅有電剪而無美容用之利剪,且實際使用電剪時亦會罩上保護套,且電剪刀刃部分皆為鋸齒狀且寬幅短小,故不可能造成系爭A犬受有如原證3所示之平滑傷口,且系爭A犬於事發當日係接受被告公司店內提供之游泳SPA服務,原告於提供服務前係作基礎檢查,即依飼主告知及現場目視外觀,並非詳細之健康檢查,且服務之全程並未包含修理毛髮之服務在內,更可證系爭A犬所受之耳朵傷勢,顯非被告公司所致。又諾亞醫院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系爭A犬於111年5月11日看診時,其傷口已癒合結痂,故因系爭A犬所受之傷害為缺耳之開放性大傷口,依其傷口之型態及大小,實無可能於發生當日即癒合結痂,且如系爭A犬係於被告公司店內所造成,則系爭A犬斷無可能未因痛楚而發出吠叫或哀號,或未於泳池內發現血水之情形,顯見系爭A犬之傷勢並非發生於被告公司店內甚明。另臺北市動保處人員 劉技正 曾表示系爭A犬所受傷勢與被告公司北歐犬舍公司無關、前臺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 楊靜宇 亦表示該平整傷口應為剪刀所致,並非電剪,故由此可證,綜合被告公司店內之環境、樣態以及事發當下情事以觀,系爭A犬所受之傷勢絕非被告公司造成。再者,因系爭A犬所受之傷勢並非於被告公司店內所發生,且被告公司員工於發現後即立即通知許家榮,而許家榮直接表示將接回犬隻並已預約就醫,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延遲送醫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因原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間將系爭A犬送至其他寵物美容業進行大美容服務,則被告公司並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且系爭A犬受傷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文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然因被告翁文倩並未負責系爭A犬之服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責任分擔之情事,且其為法定代理人而非受僱人,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88條適用之餘地。況縱使鈞院認為系爭A犬之傷勢包含於被告公司之服務範疇,然因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係提供何服務始造成系爭A犬受傷,且該服務具有何安全上之缺失,則原告應尚未盡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B犬部分:原告寄養犬隻時,並未要求將犬隻單獨隔離,故因寵物感染細菌型肺結核之原因眾多,而其病症潛伏期長,僅需要犬隻於出現臨床症狀前一至數天曾與已感染之寵物接觸即可能感染,而被告公司為寵物業者,原告於寄養寵物前即已知悉尚有其他動物在被告公司店內,且原告亦常將系爭B犬帶出散步或進行寵物美容,並非完全處在被告公司店內,是系爭B犬亦可能是於其他處所感染,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被告公司店內尚有與系爭B犬同時辦理寄養之寵物,其皆未出現與系爭B犬相同之症狀,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清潔照顧上有疏失,顯不可採,且被告公司屢獲特優評鑑結果,更時常收到相關業者以政商名人之推薦,顯見被告公司品質屢屢受到肯定,斷無未維護環境清潔之可能。另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現系爭B犬出現咳嗽症狀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攝錄系爭B犬咳嗽影像並通知原告,且持續對系爭B犬進行監控及回報,而原告係於隔日始將系爭B犬帶往送醫,且原告於送醫後迄至111年5月20日均將系爭B犬安置於被告公司店內看顧,故原告於將系爭B犬持續交由被告公司照顧,卻又表示被告公司店內不潔,實不合常理。

(三)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因原告係以111年4月24日之刷卡消費紀錄9萬1,640元作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發現系爭A犬受傷後,原告仍有將其他寄養之犬隻送至被告公司店內住宿,持續享有被告公司之服務,而原告於111年6月9日亦僅請被告公司統計已使用之時數,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支出之9萬1,640元為原告寄放之5隻寵物所共同使用之住宿及美容SPA費用,並非個別提供系爭A、B犬之使用費,原告要求全額退款,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為原告有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然原告111年4月24日刷卡之9萬1,640元係包含其所購買之服務「寵物住宿60天」2次,共120天,計7萬2,000元、「狗狗游泳班30分鐘及狗狗小美容」2次,共24堂課(包含贈送4堂課),計1萬8,400元及代墊費1,240元,則有關1、住宿7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僅剩餘15日未使用,換算金額應為9,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20日=600元)×15日=9,000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公司退還9,000元。2、狗狗游泳及小美容1萬8,400元部分:因原告購買20堂課,被告公司北歐犬舍公司係贈送4堂課,而依「狗狗游泳班30分鐘VIP紀錄卡」可知,於扣除被告公司北歐犬舍公司贈送之4堂課後,其餘20堂課原告均已使用完畢,則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退款。3、代墊款1,24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原告寵物購買補充罐頭或就醫而支出之代墊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因我國實務認為寵物死亡時僅得就寵物之客觀價值定損害賠償額,故飼主對於寵物之情感利益尚非民法所保護之對象,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則因系爭A犬並未死亡僅受有體傷,則原告更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4日將系爭A犬送至萬華醫院就醫,症狀為左耳邊緣斷裂1.5公分,復於111年5月26日將系爭A犬送至諾亞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外耳殼疑似切割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另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亦即為被害人之消費者毋須舉證證明該企業經營者有過失,仍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或服務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而應以客觀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以取代主觀之過失有無,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係以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

(二)關於系爭A犬部分:

 原告主張其寄養於被告公司店內之系爭A犬,於111年5月11日經被告公司員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友人許家榮表示,系爭A犬之左耳於游泳完後出現割傷,嗣同日原告友人許家榮將系爭A犬送至諾亞醫院治療後,經研判為「切割傷」,且原告又於同年月13、14日送至萬華醫院進行追蹤治療,亦經判斷為「切創性刀傷」,而系爭A犬之左耳已造成永久性傷害,故被告公司就其提供之寵物住宿、保母照顧等服務有重大過失,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支出系爭A犬之醫藥費3,600元,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諾亞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林亞臻 及證人 蘇有柔 到庭作證。然查,參諸被告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系爭A犬左耳有傷口,且在泳池撿到系爭A犬之耳朵後,原告之友人同日將系爭A犬送至諾亞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雖為「外耳殼疑似切割傷」,惟醫師囑言部分亦有記載:「〝已癒合結痂〞,平日梳理請小心。」;又參以證人林亞臻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大約7、8年,現在擔任店長。原證3的照片我有看過,看到的狀況是我同事從泳池拿出來,而那時原告的小辣椒已經上岸,是我同事在泳池裡面撈到的,因為我們看不出來這是什麼東西,我有拿吹狗的東西去吹照片上的東西,吹乾後才發現上面有毛髮,所以我們才想是否是有狗受傷,因為現場完全沒有血跡,而小辣椒在游泳時,並沒有叫。因為當時小辣椒看起來完全沒有外傷,我們會直接用肉眼看牠外表的狀況,最後是我們用吹牠的身體的每個部位,才發現牠的耳朵,那時牠的耳朵完全沒有流血,而牠耳朵上的傷口就是照片上的樣子,而結痂的部分就是剪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證人蘇有柔到庭證稱:我是從109年3月到111年8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每天的工作不同,有當保母照顧狗、也有洗狗、遛狗、櫃臺、大致內容是這樣。系爭A犬受傷當天,我是櫃台人員,所以當天是帶游泳的保母拿著一塊東西先交給其他幫狗狗洗澡的保母,請她把這塊東西交給櫃台,洗澡的保母後來有拿那塊東西來給我,但那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是小辣椒起來,在吹毛時,才發現是牠的耳朵有一個傷口,我就通知當時的爸爸,當時的傷口沒有在流血,是一個切痕,當時我們吹乾也沒有在流血或是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是由上開事證,可認11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員工發現系爭A犬左耳受傷時,該左耳傷勢實已經過一段時日,故系爭A犬左耳始無血跡且已呈現結痂的情形,又縱系爭A犬111年5月13、14日復至萬華醫院就診,經診斷傷勢為「左耳邊緣斷裂1.5公分」,亦均無法認定系爭A犬之左耳傷勢係於111年5月11日當天在被告公司店內所造成。另參諸被告公司對外提供之網路頁面,其上並無顯示有提供犬隻之美容服務,此有被告公司網頁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參以證人林亞臻到庭證稱:111年4月24日原告是刷了兩張60天住宿VIP跟兩張30分鐘游泳加小美容的VIP。小美容的內容包含剪指甲、腳底毛、腹部毛、肛門腺、肛門毛,這是一整套,小美容不會用到剪刀,只有狗狗專用的剪刀是圓頭的,腹部毛是電剪,向男生剃頭髮,所以不會用到利剪或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證人蘇有柔到庭證稱:犬隻游泳的課程我們會先幫狗洗第一次,全身打濕,用泡泡洗澡,才下水游泳。游泳時間到了後,再讓狗狗起來,再洗第二次,流程跟第一次一樣。洗完第二次後吹乾,不用修剪,我們公司沒有可以修剪毛髮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是由以上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公司店內所提供之犬隻小美容服務,乃為提供電剪所進行之基礎修毛服務,並無提供使用寵物用美容剪刀之大美容服務,而原告提供之原證3系爭A犬左耳傷勢照片顯示,係呈現一長條平整、整齊之切創性傷口,核與被告公司提供小美容服務所使用之電剪等美容器具可能造成之傷口情形,尚不吻合。再參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寵物住宿VIP住宿卡表格11註記:「4/20辣」、表格17註記:「4/26辣」、表格19註記:「5/4辣」(見本院卷第315頁);參以證人林亞臻到庭證稱:本院卷第315、317頁的寵物住宿VIP紀錄卡、狗狗游泳單VIP紀錄卡上扣的天數是我扣的,上面紅色螢光筆的部分都是我的筆跡。有關本院卷第317頁,右半部加送1+美5月4日辣,就是代表5月4日小辣椒有進行游泳課,而5月4日當天游泳課小辣椒並沒有異常,如果當時小辣椒有異常,就會在群組說,而就我所知,當天的群組是沒有說什麼。通常如果是用風比較大的機台吹的話,風量會很大,毛髮是很大範圍,無法注意到很細微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證人蘇有柔到庭證稱:對於系爭A犬在111年5月4日之情況,那天我不是櫃臺人員,我也不記得是否有上班。但我在111年5月4日LINE群組上有看到照片,他有換新造型,耳朵下有綁2個小髮圈,1耳1個,系爭A犬的毛當時很長,通常媽媽把系爭A犬帶回去,通常會去做美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可知系爭A犬曾於111年4月20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於111年4月17日離開被告公司店內,復111年5月4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且系爭A犬111年5月4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當天雖曾進行游泳課程,然因系爭A犬自111年4月17日離開被告公司店內,再於111年5月4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期間已歷時多日,且因系爭A犬於111年5月4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前曾至他處所進行大美容,是111年5月4日系爭A犬游泳課程結束後,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再進行小美容而使用美容器具之情形及必要,即非無疑,況依證人林亞臻所述,系爭A犬於111年5月4日游泳當天並無異狀,則系爭A犬所受之左耳切割傷是否係於入住被告公司店內前在他處所造成,亦非無疑。以上,自難單憑系爭A犬於111年5月4日入住被告公司店內當天曾進行游泳課程,即逕認系爭A犬左耳所受傷之切割傷係於被告公司店內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犬左耳之切割傷確實於被告公司店內所造成,故難認定被告公司對於系爭A犬有何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再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A犬左耳切割傷之肇因係落於被告公司店內之服務範疇,故亦難認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寵物住宿、保母照顧服務有不完全給付、抑或有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犬之醫藥費用3,600元,並請求與系爭B犬部分一併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9萬1,640元(原告所提兩造間111年6月9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我們5個寶貝這兩年入住的住宿天數、每週的游泳課,小美容、SPa課程。總共是多少堂數,你們做一個報表給我。還有你們漏掉的發票全部要補齊。」(見本院卷第75頁),尚難認定有何解除寵物住宿之意思表示外,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其他依法解除之事由)及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7,320元,均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B犬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5月18日系爭B犬於被告公司處所發生多次嘔吐之狀況,同日經被告公司員工送醫後並未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21日自行將系爭B犬送醫後,經診斷為「細菌性肺炎」,足見被告公司就其保母照顧及環境管理之維護有重大過失,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支出系爭B犬之醫藥費7,200元,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及111年5月21日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萬華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系爭B犬所罹患為「細菌性肺炎」,然參諸被告公司提出之長青動物醫院網頁關於細菌性疾病之說明:「…傳染性氣管支氣管炎又名犬舍咳,顧名思義,此病常發生在犬舍、寵物店或狗口眾多的環境中,為高致病率、低致死率的疾病…感染後潛伏期約為1到8天,也就是說狗狗在臨床症狀出現的前一天到數天前曾經和已感染的狗狗接觸,典型的初期症狀為乾咳,主人常會誤以為是有東西卡住喉嚨或是嘔吐…咳嗽是此病主要的傳播途徑…病情輕微的狗狗通常只需要限制運動以及避免過度興奮引發咳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犬隻細菌性肺炎雖多發生於寵物店或狗狗口眾多之環境,然此疾病乃係經由與感染之犬隻接觸,透過咳嗽傳播所導致,並非人為本身所造成。又被告公司所經營乃寵物旅館,時有多數不同犬隻入住被告公司店內,本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並未選擇單獨寵物住宿或保母照顧,則入住被告公司店內之其他犬隻倘有感染細菌性肺炎,因該疾病初期症狀不明顯,且潛伏期較長,自難課予原告有先查知及防範之義務,況原告寄養於被告公司店內之寵物犬,並非僅有系爭B犬,同時間辦理寄養之寵物犬尚有貴賓犬「頂王」、貴賓犬「莎莎」、貴賓犬「圓圓」等,而系爭B犬罹患細菌性肺炎之際,原告之其他犬隻未有相同之呼吸道症,此有被告提出狗狗住宿日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且衡以被告公司於111年05月16日下午4點左右發現系爭B犬偶有咳嗽之狀況,即於同日下午4點45分攝錄系爭B犬咳嗽影像,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且持續對系爭B犬身體狀況進行監控及回報,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而原告係直至111年5月17日始將系爭B犬帶往獸醫處檢查,復將系爭B犬帶回被告公司店內看顧迄至111年05月20日。以上,自難認定被告公司其保母照顧及環境管理之維護有何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亦難認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保母照顧及環境管理之維護有何不完全給付、抑或有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犬之醫藥費用7,200元,並請求與系爭A犬部分一併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9萬1,640元(此部分詳如前述)及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7,32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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