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被告尤冠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1.98%(立約日年利率為2.78%)機動計息(借據第6條)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22,0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債權計算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422,067元
3.34%
自112年1月3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0.347%
自112年2月3日起
至112年4月15日止
3.47%
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5日止
3.59%
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59%
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112年8月2日止
0.718%
自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約定利率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1.98%機動計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