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
原告 林綉娟
被告 江韋辰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之1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致該車後車尾受損,受損後預估修復費58,067元已由原告受讓其債權,而原告亦因此受有計程車資1,200元、請人代班9,000元、租車9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㈡被告則以:對肇責沒意見,雖可負責修車,但零件須折舊,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被告雖未爭執肇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付對象為富邦產物保險,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出修車費,且有使被告雙重負擔賠償責任之危險;原告雖主張尚有其他損失,惟未提出支出各項費用之證明,且受損汽車係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未提出使用該車供自己營業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