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然

被告 羅志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黃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分之百分之五十三、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及被告與震旦行公司所簽訂之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強公司)於108年8月3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信強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5,9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信強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7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信強公司使用。又被告信強公司另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與被告震旦行公司簽立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約定由被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信強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900元,而契約期限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如契約到期前1個月,任一方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則契約自動延展1年,爾後亦同。詎料,被告信強公司自第21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之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9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信強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即提前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信強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信強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志傳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萬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信強公司前因新冠疫情影響,難以維持營運而於110年3月31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停業申請,且被告信強公司於停業前已多次向原告表明希望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因原告表示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信強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故被告信強公司遂於110年4月15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原告寄發110年度龍律字第1100412006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將於110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因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並於110年5至6月間派員取回系爭設備,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又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具有依存關係之結合,應屬聯立契約,故因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信強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而於110年4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亦同時終止。另被告信強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被告信強公司係立於消費者之地位而以消費為目的使用並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產品,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訂定,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已符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再者,倘鈞院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則因被告信強公司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已派員將系爭設備取回,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得派員取回系爭設備係以契約提前終止契約為前提,故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於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時即已終止。此外,倘鈞院認為原告派員取回系爭設備並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則因原告已於110年8月3日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積欠費用,而被告因未於期限內清償,故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應已於110年8月7日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僅能請求違約金而非已到期租金,且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故其請求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請求鈞院就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總額即1萬1,800元、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一倍之金額即700元;就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之違約金酌減至終止契約當時計張費用一倍之金額即900元。況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租賃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信強公司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約金之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信強公司係以經營非破壞檢測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交通標示工程業、度量衡器批發業及零售等產業,此有被告信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信強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之目的主要應係供其執行業務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費用費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信強公司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即被告信強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乃以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信強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前提,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信強公司之責任、使被告信強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信強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信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信強公司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因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又有關被告信強公司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信強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信強公司給付違約金,已對被告信強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信強公司係法人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信強公司與原告同為有資力之營業公司,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多家同類型租賃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可供選擇,原告非屬獨占或壟斷事業,故被告信強公司選擇與原告訂立契約,應已經過市場比較、縝密評估,且被告信強公司亦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被告信強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時應無急迫輕率之情形。而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繫於個案中兩造實際所受損害及已履行之期數而定,尚難一概而論,縱經計算後認為確屬過高,亦非不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適度衡平個案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遽謂上開約定之方式有何顯失公平,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至關於被告信強公司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中,並無關於可歸責於出租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對被告信強公司顯失公平云云。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固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惟並未排除其他原因之契約終止事由,此觀該條所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該條款係屬概括約定條款,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開契約對於出租人應提供之標的物、是否負修繕義務及標的物瑕疵情形,已於其他條文加以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3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存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如任一方於契約到期1個月前,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則自動延展1年,故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均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依前揭規定,倘被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必須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有明文約定或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被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查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10年4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將於110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惟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除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信強公司)需單方通知原告取回標的物外,尚須被告信強公司已未依約負保管之責,則因被告信強公司已抗辯原告係於110年5至6月間與其點交系爭設備,可見系爭設備斯時仍由被告信強公司保管中,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有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據,則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7日終止,且其係於110年9月29日始將系爭設備取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派員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將系爭設備取回,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於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時即已終止等語。查參諸證人 張君煜 到庭證稱:我是從2014或2015年5月2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於2023年9月22日離職,任職期間我擔任維修工程師,而被告公司是我任職期間服務的客戶。被告公司曾跟我提過要退租的事情,我記得是2021年的清明節,我去被告公司保養機器時,被告公司的一位吳姓主管,叫吳大哥的跟我說他們公司要結束營業要退租,但是後續還是要跟被告公司老闆羅先生接洽,因為吳先生說在清明節前仍有一定的需求,且吳先生要在清明節後離職,所以吳先生要求在他離職後,我再去跟羅先生談,當時吳先生也有說違約金等都準備好了,請我們去跟他們老闆講,後來我在清明節過後的5月份有打電話去跟羅先生談,羅先生說他很忙,他老婆要洗腎,請我跟另一間公司的徐先生談撤機的事情,隔了一個禮拜,我親自到徐先生的公司去找他,徐先生說違約金的事情他不能處理,他要跟羅先生討論,原告公司有規定,若要搬機器,要請對方簽切結書表示對方請我們把機器先移走(因為當時合約還沒結束),而因為合約上還有違約金的事情,所以他不能簽切結書,所以我們當天沒有把機器搬走。因為被告一直不簽,也沒有付租金,拖到我們寄存證信函,公司說寄完存證信函就可以直接去搬機器了。後來我有收到公司說已經寄完存證信函可以去搬機器了,應該是同年8、9月時,我跟徐先生聯絡,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有人了,有一個樓下員工(羅先生的另外一家公司)幫我們開門,我們就搬走了,而那天徐先生沒有到場,而員工也說他不方便幫我們簽名確認已經搬走,所以就沒有簽名確認已經搬走。那天除了我之外,還有主管跟另外兩個同事。按照我們公司相關作業流程,在原告派員取回本件影印機(即系爭設備)時,原則上客戶如果還有人在,我們是要簽名,但我們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跟廢墟一樣,都沒有人了,且我們去搬機器時,是鎖著的,是徐先生聯絡樓下員工幫我們開門,我們去的時候是白天平日上班時間。搬機當天,徐先生沒有跟我在一起確認搬機。當天開完門後,我們就自己搬走了,他們門口還有監視器,我去搬的那天,我有跟徐先生說我們是要去搬機器,不然沒事他幹嘛要幫我開門。公司有類似這樣移機確認書及試算書的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但上面的字不是我的。我有看過這份文件,這是我第一次去徐先生談的時候,我拿去的文件,後面的試算書(今日庭呈文件的第2頁)應該是我算的。那天沒有讓被告公司或徐先生簽立移機確認書。這份文件應該是公司的小姐傳真給他,我帶去的移機確認書正本因徐先生當天不簽,我就將正本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徐同傑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信強公司的股東之一,而被告羅志傳是我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知道原告跟被告公司有租賃影印機設備。當初是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信強公司停業後(大約兩年前),被告公司請我協助與原告點交影印機的事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這些租的影印機器設備,現在不在被告公司了。我知道不在了是因為原告的一位張先生與我聯絡,聯絡完後確認他們要把機器搬走,而機器還沒搬走之前,是放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2年前(11年4月份停業)被告公司因為疫情經營不善,停業後,原告約1個月就來把機器搬回去了。當下是我親自去把被告公司的門打開,對方好像是兩個人,不太有印象。他要搬的時候,我就負責點交讓他們搬走。被告公司那時候已經決定不營運了,而搬的當天,張先生有拿一份文件,要我簽名簽署給他,因為我要簽的當下我有看內容,其中有一條是事務機搬回時,還要繼續付租金,我當時有問都已經搬回去了,為何還要付租金,張先生就是說要我簽那張,我就說那個內容不合理,我就沒有給他簽。在搬機器前,我與張先生有見過面,我們是在我的公司談,張先生有提到機器要搬回去,還要再付一些費用。我們辦理停業之後,就有告知張先生說我們不租了,因為我們老闆有交代說不租了,所以在我辦公室談的時候,就有跟他說不租了,且在我辦公室談的當天,我有跟他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我只是要幫忙把事務機還他,且當時只有口頭說會有一些金額的問題,並沒有拿文件要我簽。我有看過今日庭呈移機確認書及試算書,這是當初他來搬機器時當天帶來的。我剛才說不肯簽的文件,就是此份文件。原告跟我約搬機器的時間是平日,大約中午的時候,是我親自去的,因為我任職的公司在一樓,被告公司在二樓,他要搬的時候,有去一樓辦公室找我,要我開門讓他進去,所以我就去把被告公司的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提出之事務機移機確認書及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為證人張君煜於被告表示不承租系爭設備時,依照原告取回機台日所剩餘之未到期期數而計算被告之結欠金額及違約金,且如原告並未於第21期(即110年5月)即將系爭設備取回,衡情證人張君煜實無必要以未到期期數40期用以計算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之機器違約金及計張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因被告信強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原告已於110年5月將系爭設備取回等節,應為可採。

(六)又原告既於110年5月取回系爭設備,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應已於第21期(即110年5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信強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信強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甲方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震旦行公司)」,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信強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信強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24期中之110年8月7日起至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21萬7,158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7%,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萬7,158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期為110年5月1日,業如上述,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僅請求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又25日之違約金,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9萬4,416元【計算式: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又25日,5,900元×(36+25/31)×30/69=9萬4,41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2、原告震旦行公司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部分: 

 查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信強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1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行公司向被告信強公司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2萬5,764元之違約金(即第24期中之110年8月7日起至60期)部分。因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信強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信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100元(即計張費用3倍,700元×3=2,1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行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震旦行公司有關系爭計張收費契約部分:  

 查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信強公司間之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於110年5月1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行公司向被告信強公司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1,625元之違約金(即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9月)部分。本院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信強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行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又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費用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故因被告羅志傳於被告信強公司簽約時為被告信強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計張費用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志傳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4,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計張費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5元(計算式:2,100元+1,625元=3,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40/40CPM數位影印機

SHARPM-SH-MX4070V

1

2

紙匣鐵桌(2*550)

SHARPS-SH-DE26NF

1

3

應用通訊模組

SHARPS-SH-MXAMX2

1

   

附表二: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31CPM彩色數位影印機

SHARP/M-SH-MX3100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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