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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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彭鴻樞 於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搬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住,李素真因送報工作及負責照顧彭鴻樞住處對面之居家老人,2人因而結識,李素真並於同年10月12日至彭鴻樞住處攜同彭鴻樞前往郵局領款,李素真因而得知彭鴻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領款印章於彭鴻樞住處之存放處,且窺見該提款密碼。乃李素真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私自持彭鴻樞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偽填附表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盜蓋上開彭鴻樞領款印章之印文於其上,以偽造彭鴻樞名義之提款單,連同上開存摺持以交付予附表所示各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提款而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李素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彭鴻樞及附表所示各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鴻樞發覺其存摺、領款印章下落不明且存款短少,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鴻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4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彭鴻樞所有存摺、領款印章,填具提款單以領取彭鴻樞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卷附前揭存摺影本、歷次提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45、48、51至52、18至19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所提領前揭之金額,係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事先取得告訴人授權,此有彭鴻樞出具之借據及委託書為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言私自取走彭鴻樞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領
款項之事(見偵查卷第5至7頁),並無借款、授權領款之說,如係「借貸」或「授權領款」,此等影響犯罪成立之簡單、重要事實,不惟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係正常智能、行為時年已46,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未及早主張?已有可疑。又衡諸其於偵訊時稱:「(問:為何警詢會說你有偷竊告訴人東西?)因為警察不給我講話餘地...」(同上卷第26頁),於本院另謂:「(問:如果真的是跟彭鴻樞借款,為何你在警察局不說是借錢,無須提出何書面資料,但你在警詢時,從未提到任何借款的事情?)因為那時候警察忽然找到我,我想說奇怪,怎麼這樣,我就不敢講,不敢講是跟彭鴻樞借錢,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很多。」、「(問:跟人家借錢是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嗎?你到底怕什麼?)我怕說到時候傳到公司不好聽,所以我就不敢講。」,再翻稱:「那時候是警察誤導我,他說你跟彭鴻樞拿東西,沒有經過他同意,他錄音前就叫我先承認,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馬上把我移送地檢署,後來我也沒有想說要講說是我跟彭鴻樞借錢。」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就關於警詢未主張借貸之原因,究係員警不予陳述機會或出於自身利害考量抑或員警威逼,所言不一,殊難置信。
㈡依證人彭鴻樞所證:於101年10月12日,被告載其去郵局領
錢,在其要出門領錢及領完錢回家後,其收放郵局存摺、印章之地方,被告都看過,並且知道放何處,在其按提領金額密碼時,被告有看過其所按的提領密碼;後來,其要找存摺及印章就找不到,於101年10月底要去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才知道郵局存款被盜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另參以證人即彭鴻樞住處鄰居 賀江國 具結證稱:101年10月26日早上彭鴻樞向其說存摺、印章遺失了,其立刻帶彭鴻樞去申辦帳戶的郵局辦理停止支付;10月26日早上遇到被告,其問被告有無拿(按指拿彭鴻樞之存摺、印章),被告說沒拿,當日下午被告自己將存摺、印章還給彭鴻樞,其建議彭鴻樞趕快查看有無被盜領,後來發現有被盜領,其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係賀江國與告訴人主動發現存摺、印章遺失,詢及被告後,被告方被動歸還,嗣告訴人因而發現帳戶款項遭人盜領等情無誤。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0月14日之委託書及借據(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予彭鴻樞辯認,而據證稱:委託書上之「彭鴻樞」簽名及借據上首尾二處「彭鴻樞」簽名,均非其所簽署;借據所載「11月25日還5000元整」、「12月25日還5000元整」、「12月25日還5000元整」三處下方各有「彭鴻樞」之簽名,則為其所親簽,但被告只有還其1次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正反面、30頁反面),另觀諸前揭借據中甲方及委託書內委任人㈠等二項欄位中,該「彭」字右方「三」部之書寫方式,具有足夠力道且甚為流暢,未若年已86之彭鴻樞於警、偵訊及本院之簽名,筆劃明顯遲滯、顫抖,二者字跡不同,至為灼然。是以,該二項文書顯非告訴人出具,而非真正等情,同堪是認。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廖本旭 固證稱:於101年11月15日,其與
被告一同前往彭鴻樞住處,其在該處門口等候被告期間,聽聞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天被告請告訴人簽借據、委託書,嗣其與被告前往桃園縣○○鎮○○路的郵局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證人廖本旭所述,不唯與卷附101年10月15日之提款單所示當日提款地點(新北市鶯歌區)不同,亦與被告所謂:「101年10月15日我跟我兒子一起去證人(按指彭鴻樞,下同)家,進入的時候,我跟證人說你的印章、存摺我拿走囉,證人當時坐在客廳躺椅那裡,距離放存摺的桌子不遠,我要拿走的時候,還有跟他講,印章、存摺我拿走囉,他還有跟我點頭,整個過程證人彭鴻樞只有點頭,沒有講話,我兒子在彭鴻樞的門外面,他沒有進去。101年10月15日我跟我兒子是開我自己的汽車過去的,這是早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明顯齟齬,足見證人廖本旭上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素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私取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歷次盜領款項之犯行,遭詐欺之各郵局人員有異,而侵害數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屬有別,依社會健全通念,應認係各別起意之數罪,各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萌生貪念,盜領告訴人之存款,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且僅賠償告訴人部分盜領款項,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在前揭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同此見解),檢察官併請求沒收,容有誤會;至偽造之提款單,業己交付郵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單│主文│││││位:新台幣)││├──┼───────┼───────┼──────┼───────────┤│1│101年10月15日│新北市鶯歌區中│5萬元│李素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8時17分許│正三路208之4││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二橋郵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0月16日│桃園縣大溪鎮介│4萬元│李素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8時28分許│壽路42、44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僑愛郵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0月22日│新北市鶯歌區中│8,000元│李素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8時34分許│正三路208之4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二橋郵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0月22日│桃園縣大溪鎮介│1萬元│李素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2時32分許│壽路890號崎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郵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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