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
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錦穗(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於106年9月11日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9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此有本院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則為106年10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6年10月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0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5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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