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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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 莊孟熙 相對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79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13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終結,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既已於期間內起訴請求,而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