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89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5,542元,迭經催討,迄未依約
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掛失暨發卡記錄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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