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安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安於民國8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
9月23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8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原宣告得易科罰金,本件裁定減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法律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82年間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易字第6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3年1月4日確定(即本件聲請減刑案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83年2月4日起入監執行至84年10月24日始經本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前開假釋乃經法院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4日;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審理中,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暨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而上開㈠、
㈡、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自88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至86年2月15日始經本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該假釋已經法務部以101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0060號函准予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既屬未經執行完畢,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減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減為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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