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慶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耀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耀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1年4月2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
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固經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5日晚│100年5月26日│││間8、9時許││├────┼───────┼───────┤│偵查(自│基隆地檢100年│板橋地檢101年││訴)機關│度撤緩偵字第64│度偵緝字第448││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緝字│101年度易字第││實││第1號│973號││審├──┼───────┼───────┤││判決│100年7月11日│101年4月24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101年度易字第││判││第1號│973號││決├──┼───────┼───────┤││確定│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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