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邵芸逸 相對人 劉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一○○○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五、三六、三七地號○○區○○段第八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與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三段十四之四號之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三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辦理查封登記而登記其建號為同段第七○○號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一六四八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新北市○○區○○段第35、36、37地號○○區○○段第8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五分之一,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14之4號之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第323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辦理查封登記而登記其建號為同段第700號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03號受理後,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辦理,惟其後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原聲請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執行事件目前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534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因延後取得上開建物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及執行費用(參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目前已繳之執行費為20,480元(參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應為本院於101年8月7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680元(即該建物於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劉坤源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不動產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計相對人劉坤源之所可得利息金額即約為559,104元【計算式為:(2,560,000+20,480)×(1+2+1+4/12)×5%=559,104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9,104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