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68號),又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何佳儒因其母親 謝麗辰 (其對於下述何佳儒充作 黃光榮許麗卿 之貸款人頭犯行並不知情,詳後述)於民國92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之邀合資成立「麗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辰公司」),並約定公司雖由謝麗辰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交由「阿本」負責經營及掌管公司一切業務,嗣於94年間某日,「阿本」邀何佳儒至麗辰公司工作,職務內容為幫忙接聽電話、行政雜務及赴金融機構跑腿辦事等事宜,嗣因「阿本」之友人黃光榮、許麗卿合謀擴張信用,大量使用人頭戶之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黃光榮、許麗卿因於94、95年間大量使用人頭戶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之行為,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審理中,另本案使用何佳儒為人頭購買房地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移送併辦),「阿本」則於94年12月12日前某日承諾以不詳代價提供人頭戶給黃光榮、許麗卿使用,乃要求另一人頭 陳碧瑕 出名擔任保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2號通緝在案),並要求何佳儒出名擔任貸款人及配合填寫貸款相關文件,何佳儒明知其並非任職麗辰公司主任職務,亦未有年薪達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收入,仍與「阿本」、黃光榮、許麗卿、陳碧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先由黃光榮、許麗卿決定向 李姚秀 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建號為○○○區○○段○○○○○號,土地地號為○○○區○○段○○段0330、0328號),「阿本」則負責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前某日、12月22日前某日製作何佳儒、陳碧瑕於93年間分別領取麗辰公司薪資83萬1,714元、78萬9,258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要求何佳儒、陳碧瑕提供身分證影本,復於94年12月15日指示何佳儒在向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姚秀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位簽寫姓名、年籍、地址,及指示何佳儒填寫完成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總額達1,10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再由「阿本」將相關資料均提供予黃光榮、許麗卿,黃光榮、許麗卿遂於94年12月28日將上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何佳儒、陳碧瑕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實之扣繳憑單均提出於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申請房屋貸款,嗣於該行通知簽約、對保時,再由何佳儒、陳碧瑕出面配合與安泰商業銀行審核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及相關帳戶之開戶事宜,使安泰商業銀行負責貸款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佳儒、陳碧瑕分別有資力申請上述貸款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於95年1月4日核發1,100萬元之貸款至黃光榮、許麗卿所使用之何佳儒銀行帳戶內,而使黃光榮、許麗卿順利購得上開房地(登記於何佳儒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佳儒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黃光榮、許麗卿利用被告為人頭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以購買上開房地之情節,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被告與陳碧瑕之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碧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建物評估報告表、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紀錄簿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168號案卷第300至318頁);又黃光榮、許麗卿利用被告為人頭購買上開房地後,上開房地係於95年1月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一節,則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卷第28至34、38至52頁);另「阿本」於當時為麗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該公司一切業務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謝麗辰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7號案卷第17頁反面、18頁)。從而,自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上開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以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均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
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
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之行為所涉及數罪名,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至於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行為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共同以不實資力資料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共同行使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上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倘行為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則僅能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本案「阿本」與麗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許麗辰 共同成立該公司,並獲許麗辰授權負責該公司一切事務等情節,業據證人許麗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足見「阿本」原本即為有權製作及出具麗辰公司扣繳憑單之人,則其製作並行使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應僅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被告上開共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本」、陳碧瑕、黃光榮、許麗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受雇於「阿本」領取每月1萬8,000元之薪資,即甘為「阿本」利用,擔任黃光榮、許麗卿之炒房人頭,誠屬可議,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上開犯行中實際獲得利益,及其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又考量該筆貸款嗣後由黃光榮、許麗卿另以被告名義及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嗣後黃光榮、許麗卿無力清償其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房地,並經執行拍賣完畢,此部分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00號案卷查閱屬實)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六、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101年7月17日,因本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年7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同年7月26日撤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1年7月26日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合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再被告為上開犯行以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係受「阿本」利用為貸款之人頭,可見其囿於智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表示後悔之意,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避免被告再犯,並確保本院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及使被告學習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價值觀念,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屬純粹刑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附此指明)。
八、前開被告共同製作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因已交付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行使,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
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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