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卜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建國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說:「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已就本件民事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因兩造間之民、刑事糾紛已支出律師費15萬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於100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全聯建國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恐嚇之行為。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恐嚇被上訴人;㈡兩造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乙事,是否曾經調解成立;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恐嚇被上訴人部分:⒈證人即全聯建國分店前店員 黃任誼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100
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我在全聯建國分店內進行盤點時,有聽到爭吵聲,所以我循著聲音查看,看到兩造扭打成一團,持續爭吵辱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你憑甚麼打我,操你媽的B」,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說:「你這個騷貨,賤女人,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之後兩人仍相互扭打,雙方互以手腳攻擊他方,且於扭打過程中,兩人一直重複上開對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將兩造拉開時,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辱罵:「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這句話,我聽得很清楚;當時她們二人情緒很激動,我和店經理擋在她們中間,上訴人就一直罵被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任誼與兩造並無恩怨關係,且其證述內容指稱兩造均有相互毆打、辱罵他方之行為,並無明顯偏頗任何一方,故其證詞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全聯建國分店前任店經理 李鈺翔 於本院固證述:我沒
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等語。惟李鈺翔復具結證稱:我看到她們兩人時,她們兩人手腳糾結在一起,互相爭執、拉扯。我有聽到她們兩人在說話,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當時我沒有特別仔細看被上訴人有無顯露出害怕之動作或表情,我只想到要將兩人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李鈺翔於兩造爭執拉扯時,既然沒有聽清楚兩人說話之內容,亦沒有特別留心注意被上訴人之表情或動作,故李鈺翔雖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說系爭恐嚇言論云云,自難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乙事,是否曾經調解成立部分:
⒈本件兩造因對他方互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而涉犯罪之案件
,經檢察官先後以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100年度偵字第133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686號、100年度易字第2261號案件受理,嗣兩造就上開案件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
25、1126號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不再追究他方之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起訴書、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就雙方互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已成立調解,堪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乙案(即本件訴訟所涉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檢察官係於100年8月31日以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6037號追加提起公訴,書記官製作該起訴書正本之日期則為同年9月8日,該案於同年9月16日移審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8號受理之事實,此有追加起訴書、北檢100年9月16日北檢治月100偵16037字第0773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37、3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08號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誤。參以兩造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00年9月8日,則兩造調解成立時,系爭恐嚇案件之起訴書方製作正本而公諸於外,且於上開調解事件成立後,系爭恐嚇案件始移審繫屬於本院,堪認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不在前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25、1126號調解成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關於恐嚇乙事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縱然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做為恐嚇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會當然導致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此一結果之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
我就一定拿刀殺你」等語,核係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已造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擔任家庭主婦
,被上訴人則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為13,631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59,685元,被上訴人100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共為303,497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上訴人係因兩造口角爭執而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恐嚇言詞致心生恐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不當。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所稱其因兩造間之民、刑事糾紛已支出律師費15萬元部分,係基於其與委任律師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本無由轉嫁命被上訴人負擔,自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主動債權之存在,亦無抵銷之可能。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繕本之簽名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