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疏於注意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將該車騎走,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一名李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交予伊騎用,伊騎二天就被警察查獲,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無訛,其前後供述之情節相合一致,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倘非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訊、偵查中如何能供稱:係被害人將機車鑰匙遺忘在機車上?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甲○○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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