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貳個吸食器玻璃球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不知悔改,復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聲字第七六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字第三四四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玻璃球內,下方以火源加熱,待安非他命呈氣體狀態,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辯解與前開事證有悖,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聲字第七六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字第三四四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二件附卷可佐,因此,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之罪,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且就此次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應予論罪科刑。再按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身健康戕害、曾受二次觀察、勒戒後卻仍三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二個吸食器玻璃球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上開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