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豔婷
連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豔婷、連志堅所涉賭博案件,其中被告李豔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0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連志堅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李豔婷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1649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衡情應為被告李豔婷即「逸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所有,供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此並有該店店員即同案被告 魏欣宜 於警詢所為陳述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之賭資
400元,係同案被告魏欣宜洗分交付被告連志堅收執後,方為警方查獲乙節,則經被告連志堅、同案被告魏欣宜於警詢陳述甚明,並有偵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應屬被告連志堅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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