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臺中市私立國語日報臺中分社附設中國語文國語正音短期職業補習班(以下稱國語正音補習班)負責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經營之國語正音補習班折舊267,540元、稅捐95,304元、郵電費211,281元、保險費365,233元、燃料費29,640元及其他費用734,779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剔除車號000000賓士車之折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等相關費用;調減非屬雇主負擔健保費及勞保費、非聘僱員工雇主負擔健保費計118,056元;另以憑證抬頭不符、支付罰鍰及與業務無關,剔除郵電費99,856元及其他費用61,629元,核定本期折舊64,547元、稅捐64,508元、郵電費111,425元、保險費242,910元、燃料費12,420元及其他費用673,150元。核定原告該項其他所得1,207,7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00,723元,補徵應納稅額81,2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不服剔除該費用支出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被告則以:原告未附理由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於93年4月15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30019730號函請其依限補具復查理由,惟逾期限仍未提示,致本件無從審酌難認其申請有理由,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見解(81年度判字第2608號判決);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依規定申請復查,惟未提供復查理由並檢附相關帳證備查,經被告機關通知依限補具,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示,被告機關以其復查之申請無從審酌,維持原核定,洵無不合;玆原告雖提起訴願,僅空言主張原核定剔除系爭費用,並不合理,惟仍未能提供帳簿憑證等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提起本訴訟時亦未具狀理由及提示相關證據,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限期內辨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復分別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
8條前段及第14條、第15條第3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經營之國語正音補習班折舊267,540元、稅捐95,304元、郵電費211,281元、保險費365,233元、燃料費29,640元及其他費用734,779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剔除車號000000賓士車之折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等相關費用;調減非屬雇主負擔健保費及勞保費、非聘僱員工雇主負擔健保費計118,056元;另以憑證抬頭不符、支付罰鍰及與業務無關,剔除郵電費99,856元及其他費用61,629元,核定本期折舊64,547元、稅捐64,508元、郵電費111,425元、保險費242,910元、燃料費12,420元及其他費用673,150元。原告不服,申請被告機關復查,因原告未附理由,經被告以9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30019730號函通知依限補其復查理由,惟原告並未依限補足具體復查理由,亦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之帳簿文據,亦未能提示相關爭議部分之帳簿文據供核。是被告初查,依其查得資料就原告此部分所得,所涉之損費部分予以剔除,用以計算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尚無不符。
四、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被告將原告經營國語正音補習班所支出相關費用剔除部分,然仍未能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以證明其所列報之該等費用支出,與其所經營國語正音補習班確有必要;又其經營國語正音補習班,在業務上有何具體需要,須使用系爭車號00-0000賓士車,及其使用該車之具體情形如何?本件原告僅提出國語日報安親收費明細表及所附招生之學校分佈圖,於本年度被告已認列原告所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二輛之情形下,尚難據原告之說明,即認原告經營國語正音補習班有使用系爭車號00-0000賓士車之確實需要。是依上開查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初查將前開原告列報費用予以剔除,與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第三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