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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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甲○○、乙○○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僅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再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子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病症住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有該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濟困難故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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