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家庭因素,配偶健康不佳,母親去世,壓力過重,始造成此次交通意外,爰請求裁處較輕罰鍰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六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B5-473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日新街口,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有該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準此,異議人以單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至異議人異議意旨稱因家庭因素請求從輕裁處云云,則非本件裁罰所得審酌之因素,自屬無據,此部份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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