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在95年6月15日7時6分在國道三號278.6公里大林段經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對於酒醉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93號案件偵查中,而行政罰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原處分關於行政罰部分,應予以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交。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之酒精濃度已超過0.55MG╱L,其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93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應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案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然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罰,應僅依刑罰規定處罰之,故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52500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該部分處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月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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