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王信明 法定代理人 黃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惠子為被告王信明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信明因屬植物人狀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黃惠子,有上開裁定可稽。依上開說明,黃惠子即為王信明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未據其聲明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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