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 林本源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醫治,復於同年9月、12月間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1年10月18日因肺癌併肝轉移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遍查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被害人並未有合法告訴之行為,而被害人之子 林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父親林本源委任我提出告訴之委任狀,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指定我為父親代行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本案亦不符合委任告訴代理人及代行告訴之規定,足認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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